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420,2020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鄭嘉榮




鄭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嘉榮前邀同被告鄭李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民國95年3 月3 日起分24期按月還款,利率以年息12.5% 計算;

另如有1 期未依約清償,其餘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若未按期還款,將另計收逾期在6 個月以下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其後被告未依約還款,結算至95年10月5 日,尚積欠本金293,422 元而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及登報公告節本為證,足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