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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呂理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得扣除已繳之部分),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土地係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390-1 、392 地號土地之必要,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然原告尚未提出因通行上開被告所有鄰地所增加價額等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至原告雖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計算得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37,135 元,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項之規定,係以「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為要件,而本件原告並無提出客觀價值佐證原告主張之權利價值有低於申報地價4%之情事,自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關於原告所有土地因主張本件通行權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得扣除已繳之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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