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448,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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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謝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間所簽貸款契約第18條前段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 年,自93年6 月5 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5 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6.325%計算(目前為10.625% ),如有一期本息未為清償,臺東企銀可將全部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若逾期還本或付息另應計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臺東企銀貸款本金28,936元,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台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於94年6 月20日與慶豐商銀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商銀借款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21日起至99年6 月21日止,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235%計算(目前為9.864%),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69,247 元,而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 月31日讓與原告。

㈢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在卷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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