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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3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7.88% ,並約定若有2 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即調整利率為年息19.95%。
嗣被告自95年1 月18日起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至同年5 月31日止,尚積欠219,031 元,其中203,700 元為本金,而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節本為證,足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219,031 元,及其中本金203,700 元部分,自最後計息日之翌日即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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