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 月8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率為週年利率12.75%計算,自約定償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依其,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應另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3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61,049 元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為認諾,希望以後可以慢慢償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