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黃誠皓(原名:黃世強、江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訂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472 號卷〈下稱士簡卷〉第6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95年1 月10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4%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應另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33,580 元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報紙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士簡卷第5-9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