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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長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長
被 告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間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包裝耗材一批(下稱系爭耗材),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萬9,287 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已交付系爭耗材予原告為由,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前案),鈞院受理後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489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確定,被告嗣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8091 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僅交付少數護手霜、旅行組等商品,未將系爭耗材中軟管、彩盒及仿單交付原告,簽收單僅係原告下單確認單而非收貨確認單,被告自不得請求系爭貨款,且系爭耗材之內容物應由被告負責填充,系爭貨款亦應待被告填充內容物後始得連同填充費一併請求,被告既未填充內容物,自亦不得請求系爭貨款,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誤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41萬9,287 元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284 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案本於系爭貨款債權,請求原告給付,嗣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貨款債權即41萬9,287 元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誤,依上說明,兩造及法院應同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除適用再審程序外,原告不得更行提起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況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持事由係於前案事實審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者,已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
因此,本件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所示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不得起訴,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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