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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黃慶輝
被 告 解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他人承攬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23樓之室內裝潢工程,並在民國109 年2 月間將其中之天花板、冷氣出風口及隔間之裝設等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2萬5,000 元。
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詎被告除曾於109 年4月7 日、109 年4 月17日及109 年7 月6 日分別匯款2 萬元、3 萬元及1 萬元外,迄今尚餘16萬5,000 元未付。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以總報酬22萬5,000 元承攬系爭工程後,已依約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第28至65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明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報酬16萬5,000 元,自為有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3日起(於109 年10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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