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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李名洋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9,53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本院以109 年度桃補字第37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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