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595,2021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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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魏雅筠


被 告 高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1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1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為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曾到庭辯稱:訴外人李慧君欠被告錢,被告除要求李慧君提供本票外,並要求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及李慧君之配偶即訴外人孫敏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李慧君交給被告系爭本票時,票上已有上開3 個人的簽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偽造他人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被告僅於109 年11月20日到庭辯論,並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親自簽發,亦未聲請調查證據,且於109 年12月8 日、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受合法通知而無故不到庭,應認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即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對原告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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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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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884489 │107 年10月19日│108 年1 月19日│  200 萬元  │李慧君、魏雅筠、孫敏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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