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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騰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開判決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經10日於110 年12月6日生效,故其上訴期間應至110 年12月26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然上訴人係於110 年12月28日始提出上訴,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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