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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涂文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顯木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追加附表編號17至34所示之人為被告,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時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並提出被繼承人邱創俊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另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857 號(下稱857 )民事判決係判決附表編號21至40邱游阿蜜等2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創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30 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系爭土地分割,邱游阿蜜等20人獲得金錢補償62萬8,894 元,嗣因編號21邱游阿蜜、編號27黃依耕死亡,上開補償62萬8,894 元以編號21邱游阿蜜、編號27黃依耕之繼承人及編號22至26、28至40等人為公同共有受取權人提存(下稱系爭提存金)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9至25頁)。
因此,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記載:「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664 號之提存金」,理由則記載「(邱)游阿蜜的提存金」(見本院卷第45頁),並檢附本院提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 頁),應認原告係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
系爭提存金既為上開受取權人即邱創俊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分割,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以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然原告為編號21邱游阿蜜之繼承人,僅以邱游阿蜜其他繼承人邱顯木、邱朝川、邱有朋、田清明、田秀珍(前五人亦為編號22至26之公同共有人)、涂文偉、侯聰彬、侯文智、侯信吉為被告,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原告應具狀追加857 號判決附表編號27黃依耕之繼承人即廖憶嫺、廖憶倫、黃睿書、黃睿利、黃銘華、編號28至40等人(即附表編號17至34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是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適格等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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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57 號│姓名 │ 備註 │
│ │判決附│ │ │
│ │表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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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1 │邱游阿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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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邱顯木 │邱游阿蜜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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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邱朝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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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邱有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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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田清明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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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田秀珍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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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涂文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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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侯聰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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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侯文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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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侯信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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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2 │邱顯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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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3 │邱朝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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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4 │邱有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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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5 │田清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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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6 │田秀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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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7 │黃依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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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廖憶嫺 │黃依耕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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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廖憶倫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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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黃睿書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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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黃睿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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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黃銘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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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8 │黃李來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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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9 │黃成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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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30 │林黃阿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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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31 │黃楚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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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32 │黃秀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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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33 │黃秀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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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34 │黃世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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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35 │邱顯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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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36 │邱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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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37 │邱秀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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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38 │邱秀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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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39 │邱子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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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40 │邱文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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