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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潘龍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27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申辦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5 月2 日起至96年5 月2 日,約定自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該局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每3 個月調整1 次,本件適用利率為7.67%),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中央信託局並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7日經主關機關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0年6 月2日止,尚積欠29萬6,253 元(包括本金28萬5,312 元及期前利息1 萬0,941 元),中央信託局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29萬6,253 元,中央信託局並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消費性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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