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80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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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張景怡
被 告 王文錚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被 告 劉鈞翔(原名劉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文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王文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鈞翔於民國108 年6 月間結婚,嗣於109 年8 月間離婚,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劉鈞翔使用,嗣被告王文錚於108 年9 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平南路78巷往和平里守望相助隊方向直行,行經平南路78巷與平南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適被告劉鈞翔駕駛系爭車輛沿平南路往和平西路2 段方向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後,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4萬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1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文錚則以:我應負擔70%過失,被告劉鈞翔應負擔30%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鈞翔則以: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王文錚駕駛肇事車輛沿平南路78巷往和平里守望相助隊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依交岔路口前「停」標字,暫停再開,適由被告劉鈞翔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平南路往和平西路2 段方向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紀錄表、行車執照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44至5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標字為白色變體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文錚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路口停字標字停車再開,未禮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過失,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王文錚駕駛肇事車輛,應依路口停字標字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已見前述,被告劉鈞翔基於信賴原則難以預見及閃避肇事車輛違規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劉鈞翔自無過失,原告主張及被告王文錚抗辯被告劉鈞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自無理由。

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劉鈞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見本院卷第40頁),然與上開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劉鈞翔肇事因素「44」(即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不符,有上開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因此,被告劉鈞翔既無過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劉鈞翔賠償系爭車輛損害,被告王文錚抗辯原告應承受使用人即被告劉鈞翔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均無理由。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經修復後仍有減損價值14萬元之損失,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108 年12月31日桃汽商鑑定(男)字第108130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而系爭鑑定函記載:「(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玖拾柒萬元」、「修復後價值:捌拾參萬元」等語,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有減損價值14萬元(計算式:97萬-83 萬=14 萬元)之損失為真正,自應由被告王文錚負擔損害填補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 萬元,有桃園汽車公會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是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文錚賠償15萬元(計算式:14萬+1萬=15 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王文錚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王文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王文錚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文錚給付15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判決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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