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建毅(已歿,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高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 ㈡被告彭建馨則以:伊未簽署系爭租約,非租約之承租人亦非連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租金、水電費、天然氣費及修繕費用部分
-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 ⒉細繹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可
-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修繕費用部分: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⒉原告固以系爭房屋之照片、收據及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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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林淑靜
被 告 彭建馨
高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高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建毅(已歿,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且水電費、天然氣費悉由承租人即吳建毅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吳建毅自承租後至105 年9 月間自行搬離之日止,均未依約繳付租金,扣除前繳之押租金3 萬元後,尚有租金5 萬元未償,且累欠水費1,839 元、電費2 萬6,162 元、天然氣費1,918 元未付。
系爭房屋之門扇及牆面更於承租期間遭吳建毅及同住之被告毀損,致原告受有修繕費用5 萬元之損害。
而被告既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吳建毅積欠原告之費用,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另就修繕費用之請求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919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雖曾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於簽約前伊即因案入獄至今,故最終並未實際與原告締約,亦未曾使用系爭房屋,自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建馨則以:伊未簽署系爭租約,非租約之承租人亦非連帶保證人;
伊雖有使用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之門扇及牆面損壞非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租金、水電費、天然氣費及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且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18年度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繹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可見其立契約人欄僅以原告、吳建毅為締約之甲乙方,暨列載被告高志豪為乙方即吳建毅之連帶保證人;
至被告彭建馨不僅未簽名於其上,遍觀全文亦未見其姓名,自難認被告彭建馨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
則原告徒以被告彭建馨與吳建毅為好友,且曾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由,請求其負擔因契約而生之義務,已非可取。
又系爭租約係由被告高志豪於租約所載之日期105 年6月17日所簽立乙情,為原告當庭所鑿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然被告高志豪於105 年6 月15日即入監執行迄今此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個資卷),衡理被告高志豪顯無可能於身在監所之105 年6 月17日,以擔任吳建毅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名於系爭租約。
則被告高志豪辯以其僅有與原告洽談承租事宜,但嗣因入獄而未實際締約,亦未曾簽約等語,當較可信;
原告主張被告高志豪應以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負擔契約責任,誠與客觀事證相左,要無足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系爭房屋之照片、收據及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22至23頁),主張其因被告在105 年6 月17日至105 年9 月間居住於系爭房屋時,使用強力膠以貼附保麗龍於屋內門扇及牆面,然因殘膠無法完整清除而須更換門扇及重新粉刷,致其支出修繕費用5 萬元等語。
惟查,被告高志豪於105年6 月15日即關押於監所至今一節,已如前述,顯非於上開期間毀損系爭房屋之人。
而原告就被告彭建馨為以前述方式破壞系爭房屋者此事實,復未能提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強命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91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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