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鄧開宇
被 告 游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與民光路交岔口,碰撞原告所駕駛之9827-VF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其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原告駕車不慎才導致被告撞到系爭車輛,被告應無肇責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9 年3 月6 日上午7 時57分許(見本院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長春路與同區民光路交岔路口;
此時原告亦駕駛系爭車輛,沿民光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
嗣兩車進入路口後,被告車輛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確認無誤,且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向亦均未為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足認屬實。
㈡過失責任之認定: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1條之2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
2.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先係沿道路直行,待駛近事發路口時,可見其行向前方路面繪有「讓路線」;
然原告車輛減速後,仍繼續前進通過事發路口,此時被告車輛亦駛入事發路口,且似無減速之情形,兩車隨後遂於路口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是由上述勘驗結果,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所行駛道路繪有讓路線,而為支線道,於駛入無號誌之事發路口前,本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卻疏未遵守,始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至被告雖未於通過事發路口時減速,然事發路口並未設有閃光黃燈,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
而原告復已於路口先行減速,則依一般觀念,被告見原告減速後,自得信賴原告將暫停讓其先行,而以相同速度通過事發路口,足認已盡必要之注意,難認有何過失。
另被告雖為無照駕車,然駕駛執照制度本屬交通安全之一般性預防措施,與個案中駕駛人有無過失,並無當然關聯,亦無從以此直接認定被告於本件有何過失。
3.從而,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依前述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對其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並聲請准予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