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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邱采薇
被 告 黃浚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72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下午14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將GPS 定位裝置1只安裝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內側,藉此方式窺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軌跡等非公開活動,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本件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卻無故為此侵害行為,至原告終日擔心自身安全、隱私,精神上受有深切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等精神上損失。
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上裝設GPS 定位裝置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72 號判決認被告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情自認,此一情節足認屬實。
又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時,雖是處於不特定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但其若未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者,則應仍可合理預期自己行蹤、位置能隱沒於往來人車之中,不受刻意之凝視、追蹤,而有合理隱私期待存在。
是被告在系爭車輛裝設GPS 定位裝置之行為,足以追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之所在位置、移動軌跡等隱私資訊,自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僅係因自己從事受託尋找特定車輛之徵信業務,竟未詳細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為其所尋找車輛,反而恣意於原告使用的系爭車輛安裝定位裝置,以圖自己工作之便利(見偵字卷第11頁、第78頁)。
依此情節,原告察覺遭裝設定位裝置後,實無相關跡象、線索可資思考係因何理由、為何人裝設定位裝置,所造成驚疑恐懼之程度,較之因兩造間糾紛,為蒐集另案證據而裝設定位裝置者,實有過之而無不及。
此外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桃簡卷第22至25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桃簡卷第26至40頁),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9 日(見附民卷第7 頁,109 年2 月共有29日,故寄存送達生效日為109 年3 月8 日,附此說明)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前述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慰撫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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