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97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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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曹美惠
被 告 蕭太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55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此等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英彰先前定有「款項分配協議書」,約定呂英彰願將其因故得以受領、當時由訴外人陳鄭權律師代為保管之補償金新臺幣260萬元中,130萬元轉讓予原告,並由陳鄭權律師逕向原告給付(下稱前協議)。

嗣因呂英彰欲向被告借款,遂又商請原告與被告訂定「讓渡協議書」,約定原告願於收受前協議分配款後,將其中53萬元(含本金50萬元、利息3萬元)轉讓予被告(下稱後協議),以作為呂英彰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擔保。

原告並與呂英彰共同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將依後協議履行之。

然而,原告迄今仍未受領前協議之分配款,後協議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即不存在,被告應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

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擔任呂英彰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保證人,始與呂英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呂英彰既未還款,原告即應負保證人之責,並依系爭本票之文義付款,與原告是否收到前協議所分配款項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票據無因性之原則即有所限縮,發票人應仍得就其與執票人間基礎原因法律關係而生之抗辯事由,對執票人主張之。

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則為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

(二)被告持有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見司票卷第5頁),系爭本票上「曹美惠」簽名係由原告簽署一節,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事實先可認定。

又原告與呂英彰於105年11月9日簽立前協議,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於陳鄭權律師代為保管之補償金260萬元整,經甲(即呂英彰)、乙(即原告)雙方協議並同意下列具領方式做為分配方式:甲方同意以此分配協議書清償之前積欠乙方之借款本息130萬元正,該款項甲方確已收清。」

、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就本件協議通知陳鄭權律師知情,並指示陳鄭權律師按此協議逕行分配款項予立書人……並請陳鄭權律師為本協議在場立會知情。」

,並經原告、呂英彰、陳鄭權律師簽章。

嗣原告、被告與呂英彰於106年9月2日在前協議書面之背面簽立後協議,其上讓渡人、受讓人、擔保人欄位分別由原告、被告、呂英彰簽名,並載明「讓渡書讓渡金額:1.以本讓渡書金額130萬再讓渡給受讓人蕭太山先生50萬,另加3萬利息2個月算。

2.讓渡人曹美惠於本款項撥給時,2日內將53萬元轉交給受讓人蕭太山先生,絕無異議。」

、「備註:呂英彰本人簽發本票1張,票號No.794712,金額50萬」之內容,則有前、後協議書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48頁),原告與呂英彰間、原告、被告與呂英彰相互間分別定有上開內容前、後協議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而關於前、後協議與系爭本票之關聯,證人呂英彰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前配偶,先前曾與原告簽立前協議,將我可得領取的130萬元金錢債權讓與原告,嗣後我另向被告借款50萬元,便與原告協議,央請原告在收到前協議約定的130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加計3萬元的利息用來清償我對被告的上開借款,並請原告出面,與我和被告在前協議背面下方簽立後協議;

後協議簽畢,被告為確保原告在取得上開讓渡款後會依約付款,又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以確認此一法律關係;

原告雖有簽名,但當場表明不當我的保證人,也不為我背書,我也有強調簽發本票並非為我背書,僅是在拿到前協議的讓渡款項後,才挪出一部分返還給被告,當日陪同在場之友人徐明信也有聽聞此情;

且原告簽畢系爭本票,離開現場後隨即返回,並在本票背面為限制責任之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

證人徐明信則證稱:我與呂英彰、被告均已認識多年,先前呂英彰因故需要50萬元,向我求助,我詢問呂英彰有何擔保可以提供,呂英彰表示可以用原告的債權作為擔保,並提出債權轉讓的文件,我因此轉介其向被告借款;

其後我考量被告債權的保障,便詢問是否可請債權轉讓的債權人即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兩造與呂英彰就前往我的公司,當場書立卷附的後協議,以及系爭本票;

原告到場時,我有聽其表明不擔任呂英彰的保證人,也不為呂英彰背書,至於卷附系爭本票背面的文字,好像是原告離開又返回後,雙方再談時書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參照上開證人之證述,關於呂英彰向被告借款時,原告係以自己之另一債權為呂英彰為擔保,而為此簽立後協議,且有當場表明並無擔任呂英彰保證人之意思,並於系爭本票背面為付款限制條件之註記等情,均屬一致,應可憑信;

且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後,旋於背面書寫「本票據僅在曹美惠收到讓渡款項前提下承擔法律責任」之文字,亦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此記載雖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仍足資為當事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參考,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確有表示須以其受領前協議讓渡款項為條件,始對被告負給付責任之意。

綜合上開前、後協議之內容、證人之證述與系爭本票背面之註記,堪認原告應係與被告訂定後協議,約定以其依前協議受領之款項代償呂英彰對被告之借款本息,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將依後協議履行,然其本身並未就呂英彰與被告之消費借貸,與被告訂定保證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即應依兩造就後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依民法關於保證之規定定之。

(四)又關於原告主張其尚未受領前協議約定之130萬讓渡款,故其因後協議所負給付義務之條件尚未成就一節,證人呂英彰證稱:因陳鄭權律師嗣後未如期將支票兌現,導致我與原告都尚未拿到款項,我與原告就此事尚與陳鄭權律師在訴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

而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20號偵查案件卷宗加以參閱,其內事證亦顯示:原告與呂英彰訂定前協議後,陳鄭權告知由其保管、可供前協議分配之款項金額因故減少,然因原告堅持領取前協議之全額款項130萬元,陳鄭權遂通知原告、呂英彰、其他可獲分配之訴外人江孝良、陳素貞,至其事務所協商分配事宜;

因原告未到場,經其餘人等協商後,遂以140萬元為分配基礎,依其等債權數額分配之;

惟原告嗣後拒絕承認上開協議分配方式,故未受領該筆分配款491,891元,有該案被告陳鄭權、證人江孝良、陳素貞之歷次供、證述、存證信函(見偵續卷第51至57頁)等可參,原告尚未受領前協議之分配款,應可認定。

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本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上開分配款491,891元與前協議約定之130萬元既有不符,原告拒為受領,亦難認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

從而,原告因後協議對被告所負53萬元之給付義務,設有「原告受領前協議讓渡款」之停止條件,而該條件尚未成就,依前開說明,此債務即尚未發生效力,則被告就擔保此債務之系爭本票,亦無從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從而,原告以此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本確認判決之效力,係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基準時點,如在此之後原告有受領前協議所讓與款項,而使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即不受本判決效力之遮斷,不妨礙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附此說明。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曹美惠 呂英彰 蕭太山 50萬元 106年8月31日 106年9月1日 CH794712 備註: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5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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