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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蔡雨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祥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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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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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補正被繼承人李陳碧雲之全│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
│ │體繼承人為被告,及將全部│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因公│
│ │遺產列表,並變更訴之聲明│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 │,暨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 │ │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
│ │ │承人列為被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
│ │ │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
│ │ │以全部遺產為之。而原告於起訴狀所│
│ │ │列之被告非為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
│ │ │格有欠缺,且原告起訴狀所列遺產亦│
│ │ │非全部遺產,均應予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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