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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497 元,及其中156,734 元自民國95年8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97 元,及其中156,734 元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利息,計至95年8 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172,497 元(其中包含本金156,734 元、利息10,313元),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9 年8 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約於102 、103 年間欲向銀行商談債務問題,但是原告不願意談,時隔多年竟要求如此高額利息,本件債務也快15年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債權移轉通知函及回執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0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109 年8 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宜,且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等語,並提出催收函文、中華郵政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被告亦自承家人有收到該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109 年8 月24日,因請求而中斷。
而本件原告請求本金部分,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就利息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僅得請求自109 年8 月24日往前回推5 年即自104 年8 月25日起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56,734 元,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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