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213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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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彭世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 月2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4日起至98年9 月24日止,自93年10月5 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以固定年息1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37萬5,125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於96年8 月27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結果及登報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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