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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楊琮詠
被 告 張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於原告交付借款後,簽立發票日均為民國99年10月30日、金額為12萬元之本票2 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憑證與擔保,詎料,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借款人是楊斌,原告提出的本票確實是伊簽的,是楊斌向伊借票,伊與原告未成立借款關係,也沒有收到2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具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固據提出本票2 紙、領款收據均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4489 號卷第4 、5 頁,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前揭本票及領款收據之原本以供核對,原告是否確為貸與人,而具借款返還請求權,已非無疑;
再者,原告嗣自陳被告與楊斌一起向當舖借款,我是承辦的業務、不是老闆,款項是由當舖會計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足徵原告確非其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貸與人,當認兩造間並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斌及當舖會計部分,待證事實為被告向當舖借款之事實,該事實顯對前揭原告非貸與人之認定無影響,是原告該聲請當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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