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354,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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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1房
  4.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雖確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
  5. 三、得心證之理由:
  6. ㈠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
  7.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8. ⒈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9.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0. ⒊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逐一論述如下:
  11. ⑴天花板及木質地板修繕費用:
  12.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13. ②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及木質地板因系爭5樓房屋長
  14. ③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15. ④被告固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來源不明而無證明力等語為辯。惟
  16. ⑤被告雖再謂系爭4樓房屋之木質地板裝設已久,其損壞未必為
  17. ⑵房屋結構損失:
  18. ⑶房租損失:
  19. ⑷交通費用、相片沖洗費用:
  20. ⑸裁判費、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及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
  21. 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22. 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負擔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元
  23. ⑹精神慰撫金:
  24.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天花板及木質地板
  25.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26.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27. ⒉被告固辯以原告態度惡劣拒為配合,且未與被告共同找尋專業
  28.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29.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3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31.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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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林同舟
被 告 張惠珠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4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用以出租他人使用;

系爭4 樓房屋上方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

詎料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5 樓房屋,致系爭4 樓房屋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臥房天花板即開始出現漏水,房屋天花板因生壁癌及龜裂,木質地板亦因漏水滴落而生霉損。

原告已因此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6,730 元、鋼筋鏽蝕所生之房屋結構損失6 萬4,470 元、房租損失5 萬7,000 元等損害。

又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已支出交通費用7 萬2,800元、相片沖洗費用300 元、裁判費5,400 元、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 元及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初勘及複勘費用3 萬6,00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另原告因上開漏水情事奔波勞累,精神痛苦不已,故併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5 樓房屋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09 年8 月17日台防(109 )工協會字第154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8至22頁(即本院卷第120 至125頁)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7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雖確為系爭5 樓房屋所致,然此漏水情形已於109 年11月4 日經被告修復完畢。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房屋結構及房租損害,均未提出足夠證據;

至原告為本件訴訟而支出之相關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得對被告請求;

且原告既未居住於系爭4 樓房屋,人格權自不因漏水而受損,其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另原告未及時配合被告進入系爭4 樓房屋修繕,應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經查,原告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5 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曾因系爭5 樓房屋管理維護之欠缺,而自107 年11月28日起有滲漏水情事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4 樓房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1頁、第69至74頁、第164 頁、第167 至168 頁),並經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人員會勘無訛(見本院卷第92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4 樓房屋於被告在109 年11月4 日進行系爭5 樓房屋之熱水管配管工程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 年12月29日止,均未再出現漏水等情,亦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

則系爭5 樓房屋致系爭4 樓房屋漏水之情形既已不復存在,原告猶請求被告修復之,顯乏所憑。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人,因就其專有部分即該房屋之熱水管未盡修繕、維護義務,致該浴室管線有滲漏水問題,並造成其下方之系爭4 樓房屋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109 年11月4 日止不斷漏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0 頁),而被告既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人、復未舉證對於系爭5 樓房屋之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即非無據。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 樓房屋滲漏水造成系爭4 樓房屋受有如原告主張欄所列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其確受有損害,且該等損害為系爭5 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逐一論述如下:

⑴天花板及木質地板修繕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之天花板及木質地板因系爭5 樓房屋長期漏水而受損害,其必要之修繕費用分別為2 萬3,100 元及5萬9,500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73至75頁、第164 頁、第167 至168 頁)。

而其中天花板修復費用包含油漆費用6,600 元及新裝天花板5.5 坪費用1 萬6,500 元;

木質地板修復費用則含有1 萬元拆除費用及新裝費用4 萬9,500 元此情,有上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58 頁),而原告此部分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汰換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③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中不屬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設備、昇降機設備、空調設備、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20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

而系爭4 樓房屋之天花板及地板於原告在98年間購入時便已存在,自漏水發生時已裝設超過10年乙情,為原告當庭所明陳(見本院卷第145 頁)。

則天花板及木質地板之新品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分別應為1,650 元及4,950 元(計算式:1 萬6,500 元×0.1=1,650 元;

4 萬9,500 元×0.1 =4,950 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天花板油漆費用6,600 元及地板拆除費用1 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應為2 萬3,200 元(計算式:6,60 0元+1,650 元+1 萬元+4,950 元=2 萬3,200 元)。

④被告固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來源不明而無證明力等語為辯。惟查,該估價單已就修繕項目之單價、坪數及內容逐一列出此節,自該估價單以觀,應無疑義;

而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之項目即天花板及木質地板相符,且其費用與一般行情亦無不合。

其中天花板修繕費用2 萬3,100 元與系爭鑑定報告就天花板評估之修繕費用3 萬6,115元相比(見本院卷第119 頁),甚為較低,堪認可為本件認定之基礎。

而被告既未能具體指出何項維修內容或費用有何非必要或不合理之處,則其泛謂原告提出之單據不可採信等語,實無足取;

原告執該等報價單所列金額作為本件回復原狀費用之所憑,要非無稽。

⑤被告雖再謂系爭4 樓房屋之木質地板裝設已久,其損壞未必為漏水所造成等語。

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地板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第164 頁),可見於漏水之天花板下方,有大範圍之木板邊緣均明顯呈現因潮濕而生之發黑污漬,則衡以其發霉處之位置、及漏水滴落後將積聚並蔓延擴散之常理,可信原告主張不耐潮濕之木質地板因長期漏水而發霉並有更換必要等語,當有其憑。

⑵房屋結構損失:原告雖主張系爭4 樓房屋內部鋼筋必因漏水而鏽蝕,而將導致房屋價值減損等語。

惟原告就此不僅無證據得佐其說,就其請求之金額6 萬4,470 元係從何計算而得,亦無法說明等情,亦為原告當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79 頁),則其空言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殊無可取。

⑶房租損失:原告另再以存摺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6 頁),主張系爭4 樓房屋為其出租他人所用,其因漏水而同意退還承租人每月3,000 元、共20個月之租金等語(已退還1 個月,且僅向被告請求19個月)。

惟查,原告就系爭4 樓房屋於漏水期間確有出租他人一情,咸未提出證據以佐,則其泛詞主張受有減收租金之損害,已難驟信。

況依原告之主張,其與承租人約定之月租為1 萬元,因同意上開租金之退還,以減收漏水修復「後」租金之方式處理,故已有1 個月僅向承租人收取7,000 元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79 頁正、反面)。

然稽諸原告自行提出並標示項目為租金收入之存摺明細,其匯款金額卻分別為6,000元、7,980 元及7,000 元一節,亦有該存摺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66 頁上方),顯與原告所述情節,存有齟齬。

而經本院詢問原告其原因,原告亦僅概回以「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自不能認原告已盡其舉證及說明責任。

則原告徒以前詞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同無足採。

⑷交通費用、相片沖洗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爭訟而支出交通費用7 萬2,800 元、相片沖洗費用300 元等語。

惟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原告縱因起訴而支出相關費用,然核均屬其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尚難認與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義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皆乏其憑。

⑸裁判費、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及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初勘及複勘費用:

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已支出之本件裁判費5,400 元及本件送請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所預納之初勘及複勘費用3 萬6,000 元等語。

惟訴訟費用核係原告為申張、保全及實行權利而依法令繳納之費用,尚非其因本件漏水所受之損害,況訴訟費用本即應由法院依職權視訴訟勝敗之結果核定兩造應如何負擔,當事人實無另為請求之必要,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訴訟費用,亦有誤會,自難准許。

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負擔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 元等語。

惟查,本件固曾因原告之聲請而送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成因,並由原告繳付初勘費用5,000 元。

然原告嗣因鑑定費用過高,而於109 年6 月9 日具狀聲請改定鑑定單位,並由本院依循兩造之意見另請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為本件鑑定等情,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原告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

則上開初勘費用既非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⑹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即應以被害人之人格權遭不法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侵害,縱被害人因此心生煩擾,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據此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經查,原告未居住於系爭4 樓房屋此情,迭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79 頁),已難認其居住安寧權確因系爭房間漏水而受損;

至原告稱其因漏水須來往奔波,故受有精神痛苦等語,亦僅為其為行使自身訴訟權利之個人選擇,即令原告生活果因此受有不便,仍與上開規定所指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有間,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等人格權受損並舉證以佐,參諸前述,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2 萬元之請求,自於法無憑,誠為無稽。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天花板及木質地板修繕費用2 萬3,200 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⒉被告固辯以原告態度惡劣拒為配合,且未與被告共同找尋專業人員斷定漏水原因,而僅任請一來路不明之水電師傅前來查勘;

系爭4 樓房屋之承租人更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以原告指示為由拒絕被告入內修繕,同為損害擴大之原因等語。

惟被告就此既未提出何等證據俾供本院審酌,則其以上情稱原告為與有過失,已嫌無據。

況縱令被告上述盡數為真,兩造亦僅係因修繕漏水之單位無從達致共識,而未能就漏水原因及時分析斷明;

至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欲待審理釐清雙方責任,而未再積極同意被告私下查看以杜爭議另起,亦難謂此舉屬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準此,被告上開與有過失之抗辯,要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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