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3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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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國川
被 告 邱宇嬨

邱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邱宇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麗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宇嬨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邀被告邱麗文為同意人共同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被告邱宇嬨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邱宇嬨於108 年1 月9 日出院,應繳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1,563 元,然其僅自行繳付900 元,另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983 元,其餘款項239,680 元迄未繳清,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邱宇嬨:開刀醫生表示有使用醫療收據上記載之血栓清除導管組,但伊之主治醫生則表示未使用,後來收據上仍有此筆費用,且伊有另行對醫療補助案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二)邱麗文:具狀表示系爭同意書之同意書人是被告邱宇嬨住院時,應櫃臺人員要求而自行填寫,並非伊親自簽名,且當時被告邱宇嬨沒有伊之證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宇嬨於107 年12月20日至108 年1 月9 日入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並簽署記載其本人及立同意書人被告邱麗文個人資料之系爭同意書,以示被告邱麗文同意就被告邱宇嬨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結算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合計為241,563 元,惟被告邱宇嬨僅自行支付900 元,並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撥補助款983 元,尚積欠239,68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34至36頁);

至被告邱宇嬨抗辯並未使用收據上記載之血栓清除導管組云云,惟前揭醫療費用收據係原告依據被告邱宇嬨之病歷所為業務上紀錄文書,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邱宇嬨於手術中確實使用該醫療器材乙節,亦有原告所屬醫生出具之病患診療資料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邱宇嬨空言抗辯難予憑採。

(二)被告邱麗文固具狀表示系爭同意書非其親簽,其無擔任同意人等語,然經本院命其本人到庭書寫筆跡以供核對,被告邱麗文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而審酌證人蕭秀華即本件承辦人員到庭結證稱:我負責住院病人與同意書上簽名之人的身分核對,一般來講同意書會在樓下櫃臺填寫完畢後持往住院處由我負責核對,我會請病人及立同意書人出示證件,以身分證正本與本人核對,經我核對後在同意書背後蓋核對章,本件同意書後有蓋審核章,我沒有看到簽名情形等語,又查系爭同意書背面確蓋有同意書審核章(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可知雖證人非負責簽署同意書手續而未能親見被告2 人簽名情形,然考量證人審核同意書之程序需核對身分證件正本,又本件確有經核對之證明,則縱邱麗文未在現場,其當已提供身分證予被告邱宇嬨,是以,可認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主張被告邱麗文為同意書人屬真實,被告邱麗文自應就被告邱宇嬨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病人住院期間所生一切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是本件債務自被告邱宇嬨出院時即已屆滿,且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9,680 元,及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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