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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陳秀卿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應不得查扣原告之郵局存款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51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此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係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始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與上開條文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固據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惟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就原告於龜山郵局之存款核發之扣押命令,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3 月6日撤銷,並函覆囑託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件執行終結,此有本院執行處109 年7 月30日覆本院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前揭執行案卷可佐。
則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依上開說明,即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而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1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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