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543,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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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蔡山川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1504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原告前已依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被告未於前開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自不得再以上開更生債權向原告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聲請更生時漏將被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被告未能及時申報,是原告仍應依系爭更生方案所定之更生條件對被告負清償之責;

且系爭執行事件現已經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其目的,自應以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倘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不啻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亦無從再由法院以判決撤銷。

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150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已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程序遂告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且亦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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