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7號
原 告 丁玉文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天俊
被 告 黃筱芬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政裕前於民國87年6月7日結婚,原為配偶關係,而被告與吳政裕為同事關係,被告明知吳政裕為原告之配偶,其等竟於107 年間發展辦公室不倫戀情,並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訊息(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由系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吳政裕間有相互親密稱呼、要求贈送情人節禮物、一同出遊、要求購買早餐等行徑,而吳政裕事後已簽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予原告,表明承認前開行為,其等間之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分際,破壞原告與吳政裕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與吳政裕嗣於109 年2 月5 日因而離婚,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受到極大之打擊與痛苦,並已罹患憂鬱症,經常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政裕為多年同事兼好友,雖有友好之情誼,然兩人謹守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並未做出破壞原告婚姻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原告所提出系爭自白書之真實性,實有疑義,且關於被告與吳政裕間之系爭對話紀錄,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取得,並無證據能力,況該等對話內容亦僅被告與吳政裕間聊天、開玩笑之過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吳政裕間實際上有共同出遊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吳政裕間是否有不正當交往行為?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觀諸被告與吳政裕間之系爭對話紀錄,其等間有以親暱之稱謂為稱呼(即「我是你的小少奶奶」)、贈送情人節禮物、相約出遊及代為購買早餐之舉,更有於對話間內含性暗示語彙(即「有了它不需要男人」、「好久沒做了有點想」、「妳還欠我三十幾次」)之情,此核與吳政裕所簽發之系爭自白書中所示:「本人吳政裕與黃筱芬(即被告)…大約103 年開始一起出遊去巧克力農莊,之後有再出遊幾次,最近一次是去小木屋及蘇維埃莊園,我都是欺騙老婆在上班然後請假與黃女出遊,一年二次的情人節,我都會送巧克力給黃女,黃女…大約跟我要過4-5 次情人節禮物,都是他上網買衣服或喜歡的東西,我再拿錢給她,黃女會要求我每天買早餐給她及帶她去吃晚餐…還會要求我接送他上下班,生日時要求我為她慶生…黃女平時有想吃的餐廳就會要求我帶她去吃,我們大約一個月去吃一次,這些年我在line上每天跟黃女打情罵俏,確實有超越一般男女的不正常關係…我已向我的老婆認錯並請求她的原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另參以被告與吳政裕間另一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你昨晚說以後自己的早餐自己自理,還是那是你老婆傳的?吳政裕:不是我傳的。
被告:恐怖喔,你老婆吧,早餐咧,哈哈照吃。
吳政裕:以後下班後我都不會賴妳,那個不是我,你也不要回。
被告:好,你老婆好可怕。」
等語(見本院卷20-23 頁),亦可見被告及吳政裕於原告發現其等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後,仍有互傳訊息,以討論日後如何聯繫及交往方式之情形,再再顯示原告所指被告及吳政裕間有以親暱綽號相稱、贈送情人節禮物、相約出遊、代為購買早餐及互為曖昧對話之情形,應為可信。
本院認被告及吳政裕間所為上開舉措,實與一般普通朋友之往來模式不合,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使原告喪失對其配偶即吳政裕之信賴,進而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3.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與被告、吳政裕同公司之員工鍾佾芳到庭證述,欲以證明其等間並無不正當交往關係云云,然參以證人鍾佾芳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與吳政裕私下的相處狀況,我都是以辦公室看到的狀況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不論證人鍾佾芳證述之內容為何,均侷限於其於辦公室此一公開場合所為之見聞,單以其證述內容為斷,不免以偏蓋全,恐有失真之虞而難以盡信。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並否認系爭自白書之形式真正云云,就前者而言,按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而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係自吳政裕手機中取得,並非直接竊錄被告之手機,或實際侵入被告之居住場所為之,是其侵害手段,已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且衡量原告使用前開證據所主張配偶權法益、顯較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被告關於隱私權法益,更應值得被維護,是本院認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紀錄,應有證據能力。
就後者而論,審酌系爭自白書與系爭對話紀錄所示之內容幾近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就原告為當事人訊問,其陳稱:我發現吳政裕常常偷傳訊息,我覺得有異狀,所以在晚上起來看過他對話紀錄,後來他就經常刪訊息,之後我找他過往手機定位行車紀錄,發現吳政裕經常帶被告出去,另外協議書是我繕打完內容後,給吳政裕簽名及蓋指印的等語,原告並於庭訊過程中有哭泣、身體顫抖、情緒激動之情形,並因身體不適而需暫休庭訊(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筆錄),顯見系爭自白書所載確為被告與吳政裕間不正當交往之情形、且為吳政裕所親自簽名及捺印,始令原告憶及其等前開交往種種,而有情緒波動、轉折起伏之情,是系爭自白書應為真實。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若干始屬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公司會計人員,月薪約3 萬元,與吳政裕結婚20餘年,共同育有2 名子女,嗣原告與吳政裕因感情不睦而於109 年2 月5 日離婚;
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民間公司工作,月薪約3 萬6,000 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86、94頁背面)。
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以及被告與吳政裕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分際之侵權行為態樣、持續期間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9 月5 日(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編│ 日 期 │ 通 話 內 容 │
│號│ (民國) │ │
├─┼───────┼───────────────────────────┤
│1 │107 年8 月6 日│吳政裕:「好無聊喔,傳個片來看看」。被告:「我找一下」│
│ │ │。吳政裕:「兒童不宜」被告:「快點啦」。吳政裕:「有了│
│ │ │它不需要男人」 │
├─┼───────┼───────────────────────────┤
│2 │107 年8 月8 日│被告:「我也是你的小少奶奶」。 │
├─┼───────┼───────────────────────────┤
│3 │107 年8月9 日 │被告:「情人節快到了我有沒有禮物」、「你沒有表示」。吳│
│ │ │政裕:「好」。被告:「好什麼,哈哈,那贊助我運動衣」。│
├─┼───────┼───────────────────────────┤
│4 │107 年8 月15日│被告:「情人節禮物到了」。吳政裕:「多少錢明天上班拿給│
│ │ │你,要穿給我看」。被告:「好,下禮拜二上課穿拍給你看,│
│ │ │3,000元」。 │
├─┼───────┼───────────────────────────┤
│5 │107 年8 月17日│被告:「我昨天去看發現衣服還沒到耶,蝦皮上面顯示到了,│
│ │ │好快喔」、「就是你送我的情人禮物」。 │
├─┼───────┼───────────────────────────┤
│6 │107 年9 月7 日│被告:「我要咬你」。吳政裕:「好,給你咬」 │
├─┼───────┼───────────────────────────┤
│7 │107 年9 月11日│吳政裕:「好久沒做了有點想」。被告:「做臉、做蛋糕、做│
│ │ │啥」。吳政裕:「那個」。被告:「哈哈」。吳政裕:「淡水│
│ │ │也有溫泉啊,妳還欠我三十幾次」。 │
├─┼───────┼───────────────────────────┤
│8 │107 年9 月13日│被告:「下次要帶我去哪裡放風、苗栗嗎」。吳政裕:「山上│
│ │ │啊、山上人家吃下午茶」。被告:「好哇」。吳政裕:「還是│
│ │ │蘇維埃莊園、還是小木屋、自己挑」。被告:「蘇維埃莊園」│
├─┼───────┼───────────────────────────┤
│9 │107 年9 月17日│被告:「10/3我可以帶弟弟一起去嗎,我老公不會管、我就說│
│ │ │帶弟弟跟朋友出去玩,你內人他知會不會發現你休假?」 │
├─┼───────┼───────────────────────────┤
│10│107 年9 月19日│被告:「明天可以幫我買泡菜蛋餅嗎?」、「10/4行程可以講│
│ │ │一下嗎,早上小木屋、下午咧?」吳政裕:「南莊啊、蘇維埃│
│ │ │」。被告:「沒問題」、「可能沒吃到有人每天的早餐才那麼│
│ │ │虛弱」。吳政裕:「想吃我就買啊」。被告:「好,除了星期│
│ │ │三,其他星期一、二、四、五都交給你了」。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