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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戴晃玉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晟輔
被 告 彭妍榛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戴晃玉起訴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向訴外人陳永亮購買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陳永亮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彭妍榛,故兩造於108 年2 月就系爭房屋重行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同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繼續承租使用,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系爭房屋客廳地磚隆起,陳永亮曾向被告表示可前往修繕,經被告拒絕。
嗣兩造約定於同年10月31日點交並返還系爭房屋,原告發現客廳地磚已有大面積隆起及部分破損,顯係因被告阻止修繕及搬遷過程不當所造成。
㈡系爭租約於108 年10月31日經兩造協議終止,但因被告未處理前述地磚隆起之損害,未完成點交程序,被告遲至109 年1 月2 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全部鑰匙。
被告於108 年11月、12月占有系爭房屋,共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未妥善保管系爭房屋,並阻止修繕,導致客廳地磚隆起、破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300,000 元,故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自106 年3 月27日起向陳永亮承租系爭房屋,於107 年4 月間發現客廳地磚隆起,隨即通知陳永亮,陳永亮未表示修繕之意;
嗣於同年11月,因隆起數量增加,被告再次通知陳永亮,陳永亮亦未表示欲修繕,僅稱計畫出售系爭房屋。
原告向陳永亮購買系爭房屋而前往看屋時,已知客廳地磚隆起之情形,但未曾向被告表示要修繕,故被告未曾阻止原告或陳永亮修繕。
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曾敲打或破壞地板,客廳地磚隆起,或係因氣候溫差因素,或係原先施工品質不佳,與被告無關。
另外,系爭房屋客廳地磚僅有小範圍隆起,原告係以更換全部地磚之方式進行估價,故其數額不足採。
㈡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兩造協議展延租期至108 年10月31日,被告已於該日之前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惟當日原告以陳永亮未修繕客廳地磚,僅同意收受大門鑰匙1 把、磁扣1 副及信箱鑰匙,拒絕收受全部鑰匙及遙控器。
被告既已表示要返還鑰匙,經原告拒絕,應認已完成點交。
縱認尚未完成點交,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並未受有任何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108 年2 月間向陳永亮購入系爭房屋,與原承租人即被告續定租約,並於看屋時發現客廳地磚隆起;
嗣兩造協議於108 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原告於當日前往現場,發現客廳地磚隆起之情形未改善,不同意收受被告所交還之房屋鑰匙,而未完成點交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客廳地磚隆起照片及手寫簽收字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維護系爭房屋,並阻止修繕,導致客廳地磚隆地範圍擴大;
又遲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故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阻止修繕地磚?㈡系爭房屋客廳地磚隆起,可否歸責於被告?㈢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阻止修繕地磚?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不法侵害之行為或未履行契約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阻止修繕地磚,而違反契約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陳永亮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在108 年2 月向我買系爭房屋,被告是在108 年2 月的半年前左右,告訴我系爭房屋客廳地磚隆起;
我去現場有看到約6 片地磚隆起,被告叫我去修,我說再找時間,當時已經與原告在斡旋,所以就沒有處理;
我與原告簽約前,有帶原告去看屋,並表示地磚有隆起,我跟原告說會修好,原告就回覆「沒關係」;
我跟原告說會把地磚修好,被告跟我說家裡有老人,等他搬走再修,當時我們的契約只剩2 個月,我有同意,我也有跟原告說,原告說OK沒問題;
當時我還沒有找工人去修,因為還不確定何時去修理;
簽約後到被告搬走前,兩造都沒有再要求我前往處理地磚,我也沒有表示要去修;
被告並沒有阻止我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2 頁背面)。
足證被告發現客廳地磚隆起後,即積極要求陳永亮維修,並未阻擋。
且被告通知陳永亮修繕後,迄被告遷離前,陳永亮均未安排人員前往維修,被告自無從阻止陳永亮維修客廳地磚。
⒊被告雖曾向陳永亮表示待搬離後再行維修,惟當時陳永亮尚未安排維修時程及人員,被告所言,應認為只是在與陳永亮討論安排人員進場維修之適當時間,且陳永亮及原告亦同意待被告搬離後再行維修,難認係阻擋維修之舉動。
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阻擋維修之行為,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㈡系爭房屋客廳地磚隆起,可否歸責於被告?
⒈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因乙方(即被告)故意、過失致房屋有任何毀損滅失時,由乙方負責修繕或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故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就系爭房屋合於使用之狀態負有維持義務,僅在房屋之毀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時,始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應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據證人陳永亮證稱:被告通知我客廳地磚隆起後,我有去看,看到約有6 片地磚隆起,被告另外有放置紙箱在隆起的地磚上方,避免有家人走動經過,被告是放搬家用的大紙箱擋著,並沒有放重物,被告有請我維修;
108 年底,被告搬走的時候,當時兩造在處理地磚的問題,大約有20幾片的地磚膨拱(音譯),並沒有隆起,但可以知道下面是空的,有隆起的就是原本看到的那幾片;
所謂隆起指的是地磚周圍沒有貼的很平整,但沒有破裂;
被告第1 次告訴我地磚隆起時,我有實際走進客廳去看,但當時除了那6 片隆起之外,沒有去確認有無其他膨拱的情形;
後來看到那20幾片膨拱的部分,不記得被告之前是否有擺放傢俱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第103 頁)。
可知被告搬離時,客廳地磚隆起之範圍未變,雙方另發現20餘片地磚下方未緊密貼合而呈現空洞之情形(俗稱膨拱)。
惟依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地磚膨拱或隆起之原因,或係因地磚縫隙處理不當,或係鋪貼時未平整,或係所使用之水泥品質不佳,或係因氣溫變化而氣脹冷縮所造成(見本院卷第96-97 頁),不一而足,然而多係與地磚施工品質良窳相關。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承租期間有何故意損壞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有何使用不當,自難認被告就客廳地磚隆起及膨拱有可歸責事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及時處理或由出租人修繕,導致客廳地磚從原有6 片隆起演變成其他20餘片膨拱之情況等語。
惟查,地磚膨拱多係因施工品質不良有關,已如前述。
且依證人陳永亮前開證詞,其雖於108 年底始發現客廳地磚有20餘片膨拱之情形,惟其於107 年經被告通知前往查看時,除6 片隆起之地磚外,並未特別留意有無其他地磚膨拱。
而地磚膨拱非如地磚隆起般顯而易見,除特別敲擊確認有無空洞回音外,未必容易發現。
故客觀上不能排除系爭客廳地磚自始即存在膨拱之情形。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尚難逕認該20餘片地磚膨拱,是因先前6 片地磚隆起未及時維修所造成。
再者,地磚隆起既非由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即無修繕義務,而應由出租人為之。
據證人陳永亮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107 年間即已告知陳永亮有關地磚隆起之情形,並要求陳永亮修繕,復以大紙箱擋住隆起之地磚,避免走動經過。
應認被告發現地磚隆起之情形後,已即時通知當時之出租人陳永亮而要求修繕,並為適當之處置。
惟迄至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止,原告或陳永亮均尚未安排人員前去維修,另被告並無阻擋維修之舉動,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處理或由出租人修繕,難認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搬遷傢俱不當,導致客廳地磚遭壓毀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地磚已翹開之狀態,並未見破損(見本院卷第14-16 頁)。
且該照片拍攝時間不明,與被告提出其騰空時所拍攝之照片,地磚仍貼於地面之狀態不同(見本院卷第65-78 頁),則原告提供之照片,是否為被告遷離時之狀態,容有疑問,自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搬遷時有壓毀地磚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
⒌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客廳地磚隆起及膨拱,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先就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租約經兩造協議於108 年10月31日終止,被告於當日已騰空系爭房屋並要求將系爭房屋全部鑰匙交予原告,經原告以地磚未修繕而拒絕,僅收受大門鑰匙1 把、遙控器2 個、磁扣1 個及信箱鑰匙1 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手寫簽收字據及被告提出之騰空後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65-7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而被告雖於109 年1 月2 日始交還其餘大門鑰匙1 把及磁扣1 個予原告,惟此係因原告於108 年10月31日拒絕受領,並非被告拒不返還。
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遷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交還原告,原告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管領力。
而被告既無繼續使用該鑰匙進入系爭房屋之意思,縱使仍保管部分鑰匙,主觀上仍欠缺占有房屋之意思,應認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原告。
又保留鑰匙與使用房屋要屬二事,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8 年11月、12月間仍有進入使用系爭房屋,縱使被告因原告拒絕受領而保管部分鑰匙,不能推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鑰匙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阻止陳永亮或原告維修系爭房屋客廳之地磚,亦不能證明地磚隆起或膨拱,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再者,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於108 年11月及12月間,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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