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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何宏建
被 告 吳立熙(原名:吳姵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428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金額縮減為92,628元,並撤回違約金之請求;
起訴聲明第2項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123,531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並均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8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應按週年利率19.71 %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5年1 月18日止,計有消費款88,218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計92,628元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㈡另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則按年利率20%計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僅請求15%),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3 月21日止,計有消費款115,413 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計123,531 元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餘額查詢、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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