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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呂汶漪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140 元及其利息,而其求償總額中,包含原告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之34,700元等節,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6 頁);
又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一情,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足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則原告因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之財產權損害,並非因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者,要為至明;
依上所論,原告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
而本院刑事庭未將原告此部分之訴予以駁回,且將之與原告其餘之損害請求併裁定移送前來,於法固有未合;
惟承前所述,原告倘就其請求之修車費用34,700元,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即應視為其已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然原告雖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當庭命之於當日補繳,並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其迄今猶未補正,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對此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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