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830,2020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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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 月31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借款利息前3 個月按年利率3 %計算,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礎利率變動加計年利率8.75%計算(本件為13.114%),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10月24日止,計有借款本金29萬2,364 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33萬1,388 元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礎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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