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838,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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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38號
原 告 鄧沛晴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黃俊敏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9 年度司票字第134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所實質經營之訴外人凱全精密研磨有限公司(下稱凱全公司),因原告持有凱全公司之大小章,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工作業務之擔保,以避免業務侵占造成公司損失,然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未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凱全公司。

退步言之,自民國104 年7 月15日至106 年12月29日,凱全公司匯款給被告共計462 萬元,縱使兩造有約定借款利息,也只能以最多週年利率20%計算,上開還款金額先抵充利息之後,本金應僅2,206,657 元尚未清償,被告請求系爭本票之金額,不應該超過上開金額,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若僅單純工作人事擔保而簽發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顯不符合常理,且原告與訴外人潘嘉和係共同經營凱全公司,並非單純的員工,況原告與凱全公司多次共同向金融機構借錢而簽發多張票據,前經法院裁定應連帶清償債務在案。

因訴外人潘嘉和成立凱全公司,而原告當時為潘嘉和之女友,因凱全公司有融資之必要,於104年7月、9月分別與被告簽訂各200萬元之投資契約,復於同年10月9日以本票借款100萬元,共計500 萬元,經統整債務後,兩造與凱全公司才簽訂500 萬元之投資契約,並約定凱全公司應每月給付15萬元之利息,系爭本票之500 萬元均未清償,原告既已給付兩造所約定之利息,自不能請求折抵本金或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今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人事保證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任職凱全公司所為之人事保證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又單就任職之人事保證在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下簽發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指定受款人為被告而非所任職之凱全公司,實與常情不符,應屬有疑。

另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因凱全公司於104 年7月、9月分別與被告簽訂各200萬元之投資契約,復於同年10月9日以本票借款100萬元,共計500萬元,經統整債務後,兩造與凱全公司才簽訂500 萬元之投資契約,並約定凱全公司應每月給付15萬元之利息,且原告自105年9月26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農會帳戶內,又原告與凱全公司多次共同向金融機構借錢而簽發多張票據,前經法院裁定應連帶清償債務在案等語,業據提出500 萬元投資契約、系爭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393號、17483號、14460號、3720號民事裁定、被告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00萬元及400萬元投資契約書、潘嘉和簽發之100 萬元收據及其簽發之本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58頁至65頁、第73至86頁),原告雖僅爭執500 萬元投資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被告已提出原本,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且契約兩頁左側蓋有當事人的章作為騎縫章(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筆錄),又原告並不否認其上之簽名與蓋章之真正,僅空言陳稱對該份投資契約沒有印象云云,自非可採,是堪認該份投資契約應為真實。

此外,原告既與凱全公司多次共同向金融機構借錢而共同簽發多張票據,並經法院裁定應連帶清償債務在案,且原告以個人名義多次轉帳給被告農會帳戶,有被告農會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可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僅為人事保證云云,難以採信。

(三)又查,被告提出2 份投資契約,分別載明被告於104年7月14日交付200萬元、104年交付400萬元(應包含前次之200萬元)給潘嘉和,並均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且有由被告匯款給凱全公司各200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復有卷附潘嘉和簽發之100 萬元收據及其簽發之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辯稱經統整債務後,兩造與凱全公司簽訂500 萬元之投資契約,並由原告擔任凱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情,尚屬有據。

再者,500 萬元之投資契約約定凱全公司應每月轉帳15萬元,5 年投資期滿,如被告放棄投資,凱全公司應歸還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每月應轉帳之15萬元為當事人約定之利息。

又原告主張凱全公司已給付被告462 萬元等語,並提出本利償還表、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14 頁),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凱全公司既同意支付被告每月15萬元之利息,縱認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應認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部分無請求權而已,然原告就已給付之利息,並不能主張抵充本金或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超過2,206,657元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凱全公司向被告融資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亦未提出簽發系爭本票後,曾對被告有為清償本金之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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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受款人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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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392127 │107 年11月5 日│  500 萬元  │   未記載   │  黃俊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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