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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錢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7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7 日起至98年4 月7 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6 月9 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42,358 元未清償。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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