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96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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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69號
原 告 邱烽祐
被 告 徐偲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偲雅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乘坐原告邱烽祐駕駛之計程車時發生口角。

被告徒手朝原告頭部攻擊,原告以雙手抵擋,致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被告並接續辱罵原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逼咧」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損失,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就侮辱及傷害部分各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共計請求400,000 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在刑事部分受到處罰,也繳納罰款,且原告並沒有實質上損害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毆打及辱罵等情,係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13號起訴書影本為證。

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㈢本件被告徒手朝原告頭部攻擊,原告以雙手抵擋,致受有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被告另出言侮辱原告,分別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被告侮辱及傷害之情節、糾紛起因、原告所受損害及生活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及侮辱部分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8,000 元為合理,共計為16,000元。

㈣被告因上開行為,雖已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惟刑事程序係國家司法權對被告不法行為評價後進行處罰;

民事程序則在填補被害人所生損害,兩者性質、目的均不相同。

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並不因受刑事處罰而免除,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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