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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金沐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靈谷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不服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481號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金沐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人LE THANH BINH (黎青平)發支付命令,未提出請求相對人給付該屋燒毀恢復費用釋明文件,經定期命補正後,僅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該內容僅載明起火時間、起火地點、起火處、起火原因為「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通知書」通知相對人製作筆錄,前開文件不足認定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該屋燒毀恢復費用,故其聲請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入住由異議人所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之4 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時,曾簽署入住同意書,系爭宿舍於108 年11月8 日發生火災,造成房屋毀損,經消防隊鑑定起火原因為水桶內煙蒂引起,相對人為系爭宿舍使用人,理應負擔其恢復之費用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不符合規定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又參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之方式,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四、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稱,相對人居住於系爭宿舍內,系爭宿舍於108 年11月8 日發生火災,起火原因係遺留火種引起,同住之其他2 人均已承認,相對人亦應負擔系爭宿舍因燒毀所需恢復之費用等語。
而依其提出之住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通知書,僅能證明相對人居住在系爭宿舍、系爭宿舍起火之可能原因及蘆竹分局通知相對人到場製作筆錄。
至於火災發生前相對人是否在場、相對人有何行為、是否引發或助長火災,以及異議人是否為系爭宿舍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等事證,均付之闕如,無法釋明相對人對異議人負有給付義務。
是原處分以異議人未依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
是本件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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