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醫簡,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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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德芳
被 告 曾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

嗣變更請求之本金數額為370,000元(本院卷第128頁)。

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起,至被告任職之牙醫診所就診,由被告為其實施左上側門齒植牙,及製作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之3顆全瓷冠假牙,原告並已支付植牙醫療費55,000元、植牙骨粉材料費5,000元、假牙醫療費每顆20,000元,共計120,000元之醫療費用。

然於107年2月間,被告於測試植牙之植體穩定度時,不慎將裝置於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位置之2顆相連臨時假牙折斷,又未及時為適當之補救,僅以三秒膠將其黏回,導致其左上正中門齒之根釘柱斷裂,必須重建根釘柱並重新植牙。

且於上開假牙製作過程中,被告疏未盡其指示、監督職責,要求原告自行就假牙之顏色、型態與技工所溝通,以致製作完成之假牙密合度、顏色均未達預期。

嗣原告因上開問題轉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更發現被告實施之左上側門齒之植牙有疑似螺紋外露之問題,而須重新治療。

基於被告上開醫療疏失,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醫療費用120,000元,並賠償其重作根管治療、重建根釘柱、重新植牙、重新製作假牙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30,000元。

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患部長期不適,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等語。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拆斷之上開臨時假牙,是實施本件療程前在他處製作,因係樹脂材質,強度隨使用時間降低因而易於斷裂,為臨床上常見現象,並非被告之疏失所致;

被告於上開臨時假牙折斷後,係使用牙科專用之樹脂材料接著劑將之黏回,亦符合常規處置,並無延誤治療之情形。

又上開假牙應是裝置於左上正中門齒經修磨後之冠部,並非原告所稱之人工根釘柱,該顆牙齒冠部嗣後斷裂,可能係因先前施做過根管治療,結構本較脆弱所致,與上開臨時假牙拆斷之事件應屬無關。

至於假牙製作過程,被告僅係基於原告對美觀之主觀要求,被動同意其與技工所連絡調整假牙顏色,豈知原告未經醫囑,擅自要求技工所更改假牙邊緣之型態與大小,始導致假牙無法與牙齦吻合。

即便如此,被告仍無償為原告重新製作適當之假牙,惟完成後原告卻仍不願接受。

是被告於此療程並無疏失,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所明定。

此不完全給付之歸責事由,通常固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

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雖有二論,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之上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測試植牙植體穩定度時,不慎拆斷其臨時牙,且未及時為適當補救,進而導致其左上正中門齒斷裂,需重新製作根釘柱及植牙一節,經本院檢送相關卷證、醫療歷程紀錄及影像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實施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延誤治療等情實施鑑定,其意見略以:「1.臨時假牙是在牙醫師製作正式假牙前之前,提供病人維持暫時性的美觀與功能之用。

因為是過渡性質的假牙,在材料的強度上並不如正式假牙堅固,配戴臨時假牙一段時間,也會因病人的咀嚼習慣不同而有程度不一的磨耗,造成厚度變薄強度下降。

比如並人喜歡咬硬物或是咬力過大時,都可能使得臨時假牙破損甚至有斷裂脫落的情形。

牙醫師在拿取臨時假牙過程,亦可能因施力方向或使用器械,造成程度不一之破損,為常見情形。

本案病人左上正中門齒的臨時假牙,原先並非由曾醫師所執行之醫療處置,且病人也已使用一段時間,因此在取下的過程該科臨時牙遭拆斷,並無疏失。

2.臨時牙的材料是可修復的;

折斷的臨時牙可今修復後,用暫時黏合劑再黏合裝回。

本案曾醫師於107年1月16日為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3.因107年1月16日病人臨時牙拆斷脫落時,曾醫師有將其再黏回,並未置之不理或任其脫落,因此107年2月21日安排回診進行後續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之情形。

4.一般若是臨時牙有脫落再黏回時,牙醫師通常會進行咬合調整,以減輕臨時牙所受的咬合力,並防止短時間內再度脫落,但即便有咬合調整,亦無法完全避免臨時牙或旁邊鄰牙再度斷裂脫落。

本案也可能是病人咬到硬物或有夜間磨牙習慣所導致,因此病人於107年2月19日左上正中門齒冠部及臨時牙斷裂,難謂與1月16日之處置有關」,有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78頁)。

被告辯稱上開臨時牙遭拆斷屬常見現象,其黏合修復之處置亦屬符合醫療常規之及時治療等語,與上開鑑定意見一致,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此事件實施之醫療行為有何違背醫療常規之情形,原告以此事由指摘被告有醫療疏失,應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對於假牙技工所之指示、監督職責,於假牙製作過程不聞不問,僅要求原告自行與技工所進行顏色、型態之調整一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且與被告所辯情節顯屬歧異。

惟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均僅提出片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3-74、82-87頁),尚無從據此認定具體之事發經過。

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既已無從認定,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有醫療疏失,自亦無據。

(三)原告於110年3月間,轉至新光醫院牙科就醫,經診斷有左上側門齒植牙處疑似螺紋外露之情形,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31頁)。

然植牙發生螺紋外露之情事,除實施治療之疏失所致以外,尚有可能因嗣後受不當外力影響,或牙齦萎縮、牙周病等生理因素導致,乃由常人知識經驗即可得知。

考量新光醫院為上開診斷之時間,距被告實施植牙治療之106年8月已間隔1年6月以上,實難斷言此情事與被告之醫療處置有關。

原告以此事由指摘被告有醫療疏失,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實施之上開醫療行為,尚無從認定有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原告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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