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小,34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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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徐譽恆
被 告 張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9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6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0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往北之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周智倫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75,04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1,753元、零件費用33,287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5,082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往北之方向行駛,然未停等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本院111年1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存卷可佐,系爭車輛既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依上開說明,即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被告未為禮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㈡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參以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名5270檔之影片時間0分2秒時,系爭車輛從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駛來,且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見有明顯減速之情形,而肇事車輛斯時亦自畫面左方出現而欲右轉,後於影片時間00:03秒許,兩車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另於行車紀錄器檔名6061檔之影片時間04:36秒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並未有減速之情形,而於影片時間04:37秒許,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之右方,並持續往系爭交岔路口前進,而系爭車輛仍未減速而繼續直行,後於影片時間04:38秒許,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在卷可參,足見周智倫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亦未注意前方之來車動向及減速慢行,揆諸上開規定,可認周智倫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逕自直行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與有過失,則原告自應承擔周智倫之過失責任。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5,04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1,753元、零件費用33,287元),並由原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乙情,有估價單、發票、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頁、第10至12頁、第21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3年2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8 年3 月20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329 元(計算式:33,287×0.1=3,32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41,753 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45,082元(計算式:3,329+41,753=45,082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45,082元已見前述,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27,049元(計算式:45,082×60%=27,0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27,049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49元,及自110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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