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小,675,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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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宋力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8,123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倒車不慎,碰撞訴外人李秉昇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2,67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8,123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答辯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進入路邊停車格,倒車時均有留意後方汽機車與行人,並無違規駕駛;

本件應係李秉昇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分隔線停等,阻礙原告倒車,始發生事故,不應歸責於被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發地點,自外側車道向右後方倒車,駛入右側路邊停車格時,左前車頭與在其左前方外側車道處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詢問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上述事故發生經過先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倒車時已有注意後方人、車云云,但汽車以轉彎方式倒車時,除車身後方,車前亦會因外輪差之影響而有與其他人、車碰撞之可能,此為通常駕駛人均應知悉並注意;

關於被告事發時之駕駛行為,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倒車準備駛入停車格時,因右後方有機車駛過而先閃避,嗣再次倒車並轉頭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後,就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尚難認其就左前方之系爭車輛已盡妥善注意,而有過失。

被告雖另辯稱李秉昇駕駛系爭車輛有跨越分隔線之違規情事,然依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縱有向左跨越分隔線至中間車道之情形,亦係對中間車道之人車產生事故風險,而與右側之肇事車輛難認有何關聯,即不能以此認其與有過失。

從而,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過失,就系爭車輛毀損所生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2,670元(含鈑金1,800元、塗裝4,920元、零件5,95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為據,足認屬實。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依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間,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應為1,4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8,123元(計算式:1,800+4,920+1,403=8,123)。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一金額,為有理由。

(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8,12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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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50×0.369=2,1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50-2,196=3,754
第2年折舊值 3,754×0.369=1,3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4-1,385=2,369
第3年折舊值 2,369×0.369=8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9-874=1,495
第4年折舊值 1,495×0.369×(2/12)=9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5-92=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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