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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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複代理人 蔣鴻鈞
被 告 許燊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63,530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往山林路1段行駛,駛至海山路與南山路3 段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李文益所騎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嚴重毀損無法修復,僅能報廢處理。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向李文益賠付系爭機車全損保險金549,100元,因被告對本件事故應有30%之過失責任,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按此比例計算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直行通過事發路口,而與自對向左轉彎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足認屬實。
而關於事發時雙方具體駕駛行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肇事車輛直行至事發地點,時速約為50公里,因對向有一大貨車,視線遭大貨車阻擋,系爭機車又從大貨車後方左轉,因而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李文益則陳稱:我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事發地點,跟在同向大貨車後方減速左轉,視線遭大貨車阻擋,當看到肇事車輛時,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由此觀之,被告駕車行經事發路口時,見對向有大貨車行駛,依一般駕駛觀念,本應對大型車四周死角之突發狀況提高警覺,卻疏未為之,仍以接近該路段最高速限之車速逕行通過,應認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
然李文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發路口左轉,本應注意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且依通常經驗,其行駛於大型車後方,其他駕駛人視線可能遭阻礙而難以注意其動向,本更應謹慎駕駛,卻貿然左轉,亦顯然與有過失。
本院考量二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施加影響力之高低等情狀,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機車於事故後送廠勘估,估計所須之修復費用為564,043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
而系爭機車於事發當年度以新車車價578,000元由原告承保,則據原告提出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足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已逾越折舊計算後之現值,確有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於依約給付全損保險金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即屬有據。
然原告既係基於保險代位之規定,繼受李文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所能請求之範圍,即應以系爭機車之客觀價值為基礎;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係於108年4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8月間,已使用5月,則以新車價格為基礎,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應為448,9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既未提出其他鑑價報告或市價資訊以證明系爭機車於毀損時之市場價值,即僅能以此認定其客觀價值。
至於原告雖依保險契約賠付549,100元之全損保險金,然此係依原告自身之計算評估,基於其與李文益間契約關係所為給付,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客觀價值計算係屬二事,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是以上開折舊後之金額為基礎,再依上開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9,783元(計算式:448,913*20%=89,78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89,78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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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8,000×0.536×(5/12)=129,0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8,000-129,087=448,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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