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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吳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建鴻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一不動產,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寄發建物謄本上所載相對人之地址通知相對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及建物謄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提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
惟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等,並未提出其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而遭退回之證明文件。
由此可知,聲請人應可對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難謂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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