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120,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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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潘聖諺

被 告 黃浚豐
訴訟代理人 黃冠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丘將軍宅」裝潢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6,353元,嗣因屋主要求追加泥作工程與修改木作工程,工程款因而增加為456,353元。

而原告於施工前後,已陸續向被告領取工程款315,000元,然系爭契約所定工程嗣已完工點交並驗收完畢,被告卻拒不給付所餘之141,353元,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追加之合意,故工程總價為原定之436,353元,尾款僅有121,353元。

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原告進場時僅須先行支付木工、泥作、廚具部分之半數工程款共計185,000元;

所餘尾款251,353元,則應於驗收後1週內支付。

然而,被告前已應原告之請求,向其給付超過上開進場時應付金額之315,000元,而系爭契約所定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完畢,被告與訴外人即該屋屋主邱衛邦間就此工程尚有另案訴訟進行中,尾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承攬契約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然該項規定應屬於任意規定之性質,若契約當事人依具體情形,就報酬給付之時期或條件另為特約,例如約定於開始施工前即先給付部分報酬,或約定除交付工作以外,尚須經驗收完成,始為給付報酬餘額等,即應從其約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請求權之停止條件為權利可得行使之積極要件,屬於權利發生事由,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權利人就條件之成就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暨保固書,其中第4條載明工程總價為436,353元;

第11條則定有「付款辦法: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協議,本工程完工後,驗收移交甲方後支付予乙方工程款一半現金一半票結清。」

之文字,並於其後手寫有「所有工程進場一半工資,驗收後1個禮拜付尾款。」

、「木工6萬驗尾6萬、泥作5萬驗尾5萬、廚具7.5萬驗尾7.5萬、結束尾66,353、合計436,353」之註記,有該契約暨保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

觀諸上開契約本文與註記之整體意旨,足認兩造本有約定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金額為436,353元;

且對於系爭契約工程款之給付條件亦有特別約定,就其中木工部分60,000元、泥作部分50,000元、廚具部分75,000元,共計185,000元,應提前於原告進場施工時先行給付;

至於所餘尾款251,353元,則應於完成驗收後,始行給付。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有變更追加,因而增加工程款2萬元云云,然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僅能依上開契約書之記載,認定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總額為436,353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315,000元後,尾款金額則為121,353元。

又關於系爭契約所定工程之驗收方式,原告雖主張依兩造之約定,係由原告自行擇時會同屋主進行驗收,並稱其已經親至現場與屋主驗收完畢,並將現場錄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復已自承其並未留存上開錄音(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因手機遺失而無法提出傳送錄音予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此情,即無法認定系爭契約已經以此方式完成驗收。

又被告與邱衛邦間,因上開房屋裝潢工程之施工結果、瑕疵有無等情,尚有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訴訟事件繫屬中,亦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確認無訛,亦難認系爭契約所定工程交付被告後,有經被告與定作人完成驗收。

從而,系爭契約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難認已經成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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