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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楊美華
被 告 巫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號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某時,允諾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DAVIS 林」收取不詳款項之用,並允諾為「DAVIS 林」提領匯入合庫帳戶之不詳款項而交付予「DAVIS 林」指定之人,後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於109 年10 月29 日下午5 時許,以佯稱原告親友借款之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0 月30 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7,000至合庫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提領上開387,000元後,交與「DAVIS 林」指定之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因為要借款,所以才依照對方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將合庫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S 林」之人使用,後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其親友借款而匯款387,000元至合庫帳戶,嗣由被告將387,000元領出交與「DAVIS 林」指定之人,被告因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9年12月8日合金龜山字第1090004054號函暨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金融帳戶存摺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46號卷(下稱偵字第13146號卷)第29至46頁、第55至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44號卷(下稱偵字第16144號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需要錢,對方打電話跟我說他是銀行借貸,要我把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就會把資金匯入我的帳戶內,我再領出交給對方,以製造帳戶資金流動現象,方便申請借貸,我就照著對方指示去做等語(見偵字第13146號卷第8至9頁),後於本院詢問時自承:我之前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過,銀行要我提供個人財產資料以便審查還款能力,但本案我不認識對方,我也沒有去過對方的營業處所看過或查過對方的資料,我當初要借錢所以就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被告並提供其與「DAVIS 林」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146號卷第33至40頁)為憑,惟據被告上開辯解,其曾辦理貸款,亦知悉貸款准駁所憑藉者乃申辦人之還款能力,殊無貸與人替借貸人製造金流紀錄以便核發貸款之可能,況被告自承與「DAVIS 林」間並不相識,豈有貸與人在明知借貸人是未曾謀面、毫不認識之人,且幾無還款能力之情況下,猶仍願意將大筆款項匯入己身無法控制之金融帳戶內,而使缺錢使用之人得以輕易提領該筆款項使用;
復參以「DAVIS 林」曾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教授被告:如果櫃臺詢問提款用途,就說是家裡要用的,要拿回家的,如果還問說為什麼要這麼多,就說是老人家手術醫療費用乙節,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146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若係一般正規之借貸業者,何以需事先傳授欺瞞金融業者之話術,足見上開不符常情之過程,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工作相當時日,現為物流司機(見偵字第1314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顯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背常理;
再者,被告亦辯稱其知悉對方會替其做金流紀錄(見偵字第13146號卷第8頁),倘若銀行係以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所顯示之存提狀況及存款金額,作為判斷是否貸款之依據,則假造財力證明本即為欺瞞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被告對於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豈無不心生疑慮之理。
㈣另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中,對方之行事已違常理,且被告亦曾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貸款相關事宜,應知悉上開僅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替對方提款款項之申辦貸款過程異於常情,卻仍容任此情而提供合庫帳戶之帳號及替對方提款款項,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則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提款帳戶,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縱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作為製造假金流紀錄以便申辦貸款之用始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供人匯款及代為提款,仍不影響被告上開輕率交付帳戶之行為,其主觀具有詐欺未必故意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87,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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