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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怡娟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6號與訴外人張隆鼎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兩造約定原告就系爭訴訟有一切代理權及處分權。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訴訟之酬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如未反請求取得贍養費,則僅向被告收取20萬元,而張隆鼎於109年4月22日撤回訴訟,並於109年4月23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協議公證,張隆鼎並支付900萬元予被告,原告已完成委任事項,惟被告僅於109年5月29日支付20萬元後即置之不理,餘款3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訴訟為家事事件,依律師法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不得約定後酬,系爭契約係以是否取得贍養費為基準而有不同之酬金約定,自屬約定後酬,而為無效約定。
且被告與張隆鼎間之和解協議係約定被告受領之金錢性質為損害賠償,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贍養費不同,原告並無完成系爭契約請求贍養費之部分,被告自不需支付此部分之費用。
又縱認被告應給付全額委任費用,原告於系爭訴訟中未依委任之約定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抵銷,而原告對於被告取得張隆鼎之損害賠償乙事貢獻甚微,和解係因被告主動與張隆鼎達成,並非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請求酌減給付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訴訟簽立系爭契約,而張隆鼎已於109年4月22日撤回訴訟,並於109年4月23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協議公證等情,業具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公證書、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訴訟為家事事件:按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5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當事人以和解、協議或其他方式,取得、支付類似之金錢,名義上縱非贍養費,如仍與原先當事人之締約時範圍、目的大致相同,應認為此部分仍屬委任之家事事件之範疇。
經查,系爭訴訟係張隆鼎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家事訴訟事件,而系爭契約約定反請求贍養費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合併請求。
原告自承:被告係將賠償金額全權委任原告。
故當時所稱之贍養費即後來被告所稱之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被告亦稱:是伊先決定好金額是多少,再讓原告去跟對方談,這筆錢是張隆鼎為了表示對伊的道歉與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
是以,張隆鼎給付之金錢,名義上雖非贍養費,然仍係因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訟而生,目的上亦是因系爭訴訟給付予被告一筆費用,金額範圍亦是被告所指定,兩造就此部分屬家事事件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是本院認系爭契約關於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及反請求贍養費部分,均屬家事事件之範疇,。
㈢系爭契約約定委任費用50萬元,如未反請求取得贍養費,則僅收取20萬元,為後酬之約定:按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後酬,係以訴訟結果之成敗或依勝訴之金額所決定之酬金給付方式,而以訴訟之成敗或結果作為報酬的計算基礎,其目的上乃是希冀律師於後酬之利益誘導下,專心致力為當事人服務,以期獲得最佳的結果,此在一般財產案件上固為激勵律師努力之誘因,惟因家事、刑事或少年事件具有高度公益性,如允許以案件結果作為衡量報酬之基礎,恐將引發律師之道德風險,故明文禁止之。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委任費用50萬元。
如未反請求取得贍養費,則僅收取20萬元」,而原告亦自承:就是原告向張隆鼎要到一筆錢,被告就要給付原告30萬元,兩造協議原告只要被告拿到一筆錢,被告就要再給一筆律師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58頁)。
是上開委任費用之約定顯係以系爭訴訟及其後續之和解、協議能否取得一筆金錢決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律師酬金,自屬上開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後酬。
原告雖主張上開委任費用之約定,係因被告擔憂如無法取得贍養費(即自張隆鼎處取得一筆錢),恐無法負擔50萬元之委任費用,故係以一個便宜優惠被告之方式來約定,與後酬之定義不同等語,惟上開約定仍係以是否向張隆鼎取得一筆金錢為決定酬金之計算方式,而屬後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㈣系爭契約約定後酬部分,無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規依其適用的強制性與否,有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
其中強行規定又分為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禁止規定可再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
又所謂效力規定即以否認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為制裁方法之規定;
另取締規定者乃對於違反者雖予以制裁以防止其行為,但並不以之為無效之規定。
而究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律師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該法修正後第65條第3項、第68條第2項則規定: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掌理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及修正;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訂定律師倫理規範,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法務部備查,可知立法者係授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修正前)、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後)制定律師倫理規範,將律師職業之監督交由同業公會自律。
而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即承接律師法上揭條文之規範精神,續就律師職業之同業自律訂定準繩,其立法理由係以:「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基於其高度之公益性質,律師不得約定後酬」,該條著眼於律師受委任為當事人處理事務,其締約相對人就法律專業處於交易之弱勢,特於家事、刑事或少年事件中,為避免因律師委任報酬有無或多寡繫諸於當事人身分關係,或基於身分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之發生、消滅、終止或行使與否,或繫諸於法院裁判之結果,使律師就特定事件之報酬請求權與當事人之身分關係、生命或自由權間發生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將有礙當事人行使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是為落實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追求之行業自律、兼衡律師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自主與自治,復維持律師業之倫理性與公益性,並保護處於法律專業弱勢之締約相對人,自應認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性質上為效力規定,以達成上開規定所欲追求之規範目的與法律效果。
則系爭契約委任費用約定既屬系爭訴訟之後酬,因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並非強制禁止規定,並依系爭契約委任費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無所據。
2.又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僅規定律師與當事人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約定後酬,並未規定其委任契約本身亦失其效力,故基於保護締約相對人之期待、相對人與律師間之信賴關係、交易相對人善意信賴委任契約之有效性、交易之安全,及當事人於特定具體訴訟中應有之程序權保障,律師於相關程序中為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或代理之訴訟行為或權利主張、抗辯,不致因後酬約定而失其效力,應認律師與當事人間就家事、刑事與少年事件約定後酬時,其委任契約仍屬有效,僅有關後酬之約定無效,以兼顧交易相對人之利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系爭訴訟事件為家事事件,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委任費用後酬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後酬。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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