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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梁淑琴
被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張錦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志堅,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本件審理時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濟,又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宣示前之112年8月5日變更為張錦芳,此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文及被告管理委員會公告在卷可參。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傅瑞金、謝其源、胡家強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訴訟程序及判決仍屬有效。
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訴訟延誤,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錦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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