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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4號
原 告 黃雲珍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被 告 陳元佶(即陳德村之繼承人)
陳昱韋(即陳德村之繼承人)
陳怡妏(即陳德村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陳德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93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德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另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同規定甚明。
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對被告陳德村提起本件訴訟,然陳德村於110年3月26日死亡,並於110年4月7日登記,而陳德村死亡時,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元佶、陳昱韋、陳怡妏(下稱陳元佶等3人)乙情,有本院收狀戳章、戶籍資料等(見本院卷第4頁、第77至78頁)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10年9月7日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陳元佶等3人,有聲請命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5頁、第89至91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聲請命陳元佶等3人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德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 頁),後經數次變更,而於111 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陳元佶等3人應於繼承陳德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2,126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0頁),就原告將請求對象由陳德村變更為陳元佶等3人部分,係因陳德村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而由陳元佶等3人依法承受訴訟,惟原因事實仍係原告與陳德村間之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另就聲明金額變更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德村於108年7月25日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天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天祥街與力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力行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薦椎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淤血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
陳德村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98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刑。
原告則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790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8,336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之損害,又因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6,000 元,上開損害合計162,126 元。
另陳德村嗣於110 年3月26日死亡,陳元佶等3人為陳德村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陳德村之遺產範圍內,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陳元佶等3人應於繼承陳德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2,126 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雖現場劃設有車輛停等線,然因右方設有圍欄及大樓矗立,故無法清楚看清左右來車,是上開車輛停等線之設置並無實益,且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之罪刑。
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790 元部分不爭執,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000 元部分均以零件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38,336 元過高,原告請假之日數並非1個月,再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亦過高,而應予酌減,況陳德村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下背和下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至少150,000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7,000 元,又因上開傷勢精神痛苦不已,原告應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受有837,000 元之損害,上開損害金額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至7頁、第9頁)為憑,而陳德村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陳德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程序中坦認犯行,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事實經過(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2頁),後由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陳德村拘役50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車輛停等線之周遭設有圍欄及矗立大樓,故該停等線之設置並無實益云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3至104頁)。
惟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陳德村行向之道路地面上劃設有「停」字之交通標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第4826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桃簡字卷第38頁背面)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陳德村為支線道車,揆諸上開規定,陳德村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依規停下車輛察看左右來車,待確認左右無來車而可通行時方可進入系爭路口,況陳德村既自陳其視線遭阻而無法看清左右之來車,則其更應小心謹慎移動車輛至足以察看左右來車行向之位置,然陳德村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停等察看左右來車即逕自直行乙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第4826號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參,且陳德村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認:我沒看到前面的路,我就想騎前面一點,我是被撞到時才發現系爭車輛等語(見偵字第4826號卷第13、76頁),堪認陳德村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支線道車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則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再參以陳德村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且支線道車未暫停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4826號卷第123至126頁)在卷可佐,而同本院上開之認定,益徵陳德村疏未注意逕自直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無疑。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自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30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0頁背面),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逕自直行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與有過失。
㈣本院考量原告與陳德村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陳德村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陳德村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陳元佶等3人為陳德村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陳德村之遺產範圍內,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陳德村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7,7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佑群骨科診所(下稱佑群診所)收據彙總單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至17頁、第19至20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7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經核係其因陳德村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須休養及回診,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8,336元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11頁)。
經查,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前係擔任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電公司)之作業員,年薪為394,999元乙情,業經原告陳明,並有薪資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6至53頁、第112頁、第114至117頁,個資卷)在卷可憑;
又參以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至急診處接受治療,並於當日離開急診,宜休養2個月,不宜負重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頁),後原告自108年7月26日起即因上開傷勢而向航電公司請假休養至108年8月12日,共計11天乙情,亦經原告於本院詢問時所供認(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5頁背面),復有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勤紀錄(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4頁)在卷可稽,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1,904元(計算式:{394,999÷365}×11=11,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原告主張其另於108年8月16日、9月6日、10月1日、11月8日及11月26日,亦有因回診而向航電公司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上開出勤紀錄為佐。
然查,上開出勤紀錄上雖記載原告因回診、預約看診而請假(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4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與佑群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上,均無原告於上開期日回診就醫之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查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7頁背面),是原告於108年8月16日、9月6日、10月1日、11月8日及11月26日之請假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故原告請求上開期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在11,9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為陳志強所有,陳志強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5頁,個資卷),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總計為16,000 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桃簡字卷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原告同意均以上開費用均以零件計算折舊(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5頁背面),再系爭車輛之出廠日係104 年10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本院個資卷)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7 月25日止,使用已逾3 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600 元(計算式:16,000×0.1=1,60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陳德村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陳德村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於本院詢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0頁背面),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字第4826號卷第39至4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294元(計算式:7,790+11,904+1,600+30,000=51,294)。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已見前述。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906元(計算式:51,294 ×70%=35,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過失行為與陳德村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請求賠償項目: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經查,陳德村於108年7月25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並至聖保祿醫院急診1次乙情,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8頁)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所稱陳德村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②至被告雖另供稱陳德村於109年1月7日因左側坐骨神經痛及腰椎退化性脊椎炎而至康富骨科診所(下稱康富診所)接受治療1次,後因下背挫傷、下背痛、肌肉發炎,併腰神經痛而於109年2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至龍群骨科診所(下稱龍群診所)治療23次暨復健116次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4頁),並提出康富診所及龍群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7、109頁)為憑。
然查,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陳德村於109年1月7日及109年2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之就醫日期已分別間隔相當之時日,且於108年7月25日聖保祿醫院之就醫紀錄中亦未提及陳德村有左側坐骨神經痛及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勢之情,復參以陳德村於108年7月25日起至109年1月7日之期間,亦無因身體不適而就醫治療之紀錄;
復參酌陳德村係41年10月13日生,於上開就醫日期已年滿68歲,而左側坐骨神經痛及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等疾病均為一般年長者時常出現之退化性疾病,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陳德村上開在康富診所及龍群診所之治療及復健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請求康富診所及龍群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查,陳德村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勢而至聖保祿醫院急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雖稱共支出醫療費用150,0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供本院查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8頁),自難僅以被告所述而逕認有150,000元醫療費用之支出,而本院衡酌一般社會經驗,我國因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存在,故就醫之掛號費大抵需自費100元,而陳德村在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1次,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陳德村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少為100元,應可認定。
⑵不能工作損失:
經查,被告主張陳德村之日薪為2,800元,然因上開傷害而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共休養174日,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7,000元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5頁),並提出陳元佶開立之請假薪資證明(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10頁)為佐。
然查,康富診所及龍群診所所載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觀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休養3日(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8頁),依上開診斷書之內容,應認陳德村因上開傷害不能工作日數為4日,而非174日。
又被告雖主張陳德村之日薪為2,800元,然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陳德村108年之年度所得為360,000元,故陳德村每日工資應為986元(計算式:360,000÷365=98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陳德村不能工作損失在3,944 元(計算式:986×4=3,944)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陳德村未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且於110年3月26日逝世,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前開精神慰撫金因屬人身權之一種,具有專屬性,依法不得轉讓或繼承,而陳德村生前既未行使前開一身專屬權,則本件陳元佶等3人於陳德村過世後主張依據繼承關係繼承陳德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法即有未合,是陳元佶等3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基上,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4,044元(計算式:100+3,944=4,044 )。
另依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30%計算,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1,213 元(計算式:4,044×30%=1,2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此範圍內對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㈧基此,扣除抵銷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4,693 元(計算式:35,906-1,213=34,693)。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原告於111年1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元佶等3人應於繼承陳德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693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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