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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49號
原 告 陳政平
陳政恒
陳王琨
陳泰昇
被 告 周鴻呈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泰昇負擔百分之40、原告陳政平、陳政恒、陳王琨各負擔百分之2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陳政平、陳政恒、陳王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右轉國際路2段往交流道方向行駛,經國際路2段與慈文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禮讓原告陳泰昇駕駛搭載訴外人即其父陳王徵由國際路往交流道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兩車於是停等於現場直到18時12分許,員警來到現場處理畫完道路現場圖以後因要實行酒測要求兩造移車,被告從系爭車輛右後方往前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右後方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安全帶扣打到陳泰昇眼睛,前開二次碰撞致陳泰昇右腕橈尺關節脫臼、牙齒斷裂2顆、雙眼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雙眼白內障;
陳王徵鎖骨及右側肋骨骨折、右髖挫傷、左膝骨折、背痛,陳泰昇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15,134元、交通費損失8,000元、工作損失66,665元、租車費用損失60,000元、汽車維修費用損失29,847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陳泰昇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又陳王徵因前開傷害死亡,陳泰昇為陳王徵支出醫療、醫護用品共53,932元、看護費用270,600元、喪葬費用50萬元。
又原告分別為陳王徵之子女,因車禍頓失至親,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泰昇2,93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平、陳政恒、陳王琨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致其前開傷害係因2次碰撞,然原告指稱之2次車禍時間均無報案資料,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僅與陳泰昇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25日17時59分發生碰撞,且當時無人員受傷,並當場無人請求救護,被告亦未見陳泰昇或陳王徵有受傷之情形。
原告所附之傷害診斷證明,並非車禍當下急診之證明,且距前開車禍均有相當時間差距,與108年1月25日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車禍時間即侵權行為事實係於108年1月25日15時許及108年1月25日18時12分許之車禍事件,然就該時間點是否確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故意或過失與陳泰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車禍事件,並無報案資料或紀錄,雖原告主張此係因被告對派出所警員施壓而導致證據滅失,筆錄與實際內容不符,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案相關之警詢錄音檔,經回復因當時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需全程錄音錄影,故無法提供本院陳泰昇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且經逢甲大學經影像分析本案事故經過研判本案非屬二次碰撞事故,此亦有逢甲大學112年2月14日逢建字第11200027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又原告並未提出有何被告施壓之證據或者筆錄與其所述不同之證據,是本院尚難認定原告主張之二次碰撞侵權事實存在。
㈢、又縱使原告主張之前開2次碰撞侵權事實屬實,然陳泰昇及陳王徵之受傷及死亡結果與該2次碰撞是否有因果關係仍屬有疑,此經訴外人即108年1月25日17時59分許到場處理車禍案件之員警林昶丞以職務報告說明車禍現場略以:職當時詢問雙方當事人後雙方表示無人受傷,故製作A3調查筆錄,直到108年7月25日陳泰昇才表示陳泰昇及陳王徵均因前開交通事故受傷,然並無提出診斷證明等語,此有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2789號卷第41頁),可見車禍當下確實如被告抗辯內容所稱無人表示受有傷害,原告主張之陳泰昇、陳王徵傷害結果就係因何事造成已難認定。
又證明陳王徵之右側肋骨骨折、左膝骨折以及左側鎖骨骨折、右髖挫傷、背痛之最早診斷證明係分別於108年1月9日、108年7月15日,此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頁、偵字第22789號卷第47頁),前開診斷時間距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分別發生於侵權行為前數周及侵權行為後約6個月,是本院尚難認定陳王徵之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且陳王徵終於108年12月19日死亡,距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已約經過11個月,並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復桃園地檢署以:陳王徵年歲已大,且有許多疾病,死亡原因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等語,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年3月25日仁醫事字第10901607號函及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見他字8778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本院卷一第19頁),是陳王徵所受之死亡結果亦難認定與108年1月25之交通事故有關連。
再者,陳泰昇主張其受有之右腕橈尺關節脫臼傷勢最早之就診時間為108年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距離車禍時間已有近約1個月、牙齒斷裂2顆則無診斷證明書為據;
而其所主張前開眼部相關病徵,最早之診斷日期為111年12月29日,更與陳泰昇前開主張之交通事故時間相距近3年之久,是難認陳泰昇主張其所受之傷害與其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就前開陳泰昇之傷勢及陳王徵之傷勢及死亡均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就因果關係實其所述,是原告主張之死亡及傷害結果與前開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憑採。
末以,原告所請求向GOOGLE公司函查被告之行車軌跡,以及向警察廣播電台函查報案紀錄,然本院認定其所受之傷勢與108年1月25日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縱使確知被告於108年1月25日之所在地以及報案紀錄,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又係因何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本院無從認定屬實,且該日縱使有原告所述之二次車禍侵權事實,與陳王徵之傷害、死亡結果及陳泰昇之傷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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