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75號
原 告 張峰魁
被 告 李滄池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是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5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後減縮為263,333元);
嗣該刑事案件已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然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係請求賠償其所駕車輛遭被告撞毀所受之車價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非屬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損害。
依前述說明,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本院已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庭後補繳,然原告迄未於110年12月20日之次一辯論期日按期到庭,亦未補繳上開裁判費;
嗣本院又於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請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通知書並已於111年1月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然原告於此期日仍未到庭,且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依前述說明,本件起訴即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