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小,11,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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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朱盈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4,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 萬6,236 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往河濱公園方向行駛,行經大鶯路60巷與河濱公園旁道路口、欲左轉入河濱公園旁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訴外人呂理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系爭道路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該車為訴外人呂惠如所有,並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5 萬4,571元(含零件費用3 萬1,483 元、工資及塗裝費用2 萬3,088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塗裝費用後為2 萬6,236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發路口轉角有電線桿遮檔被告視野,呂理俊未以喇叭示警亦有過失。

另系爭車輛僅有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受損,原告其餘主張之維修項目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又估價單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原告應提出結帳工單始可證明有依估價單維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搶先左轉,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足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 萬1,483 元、工資及塗裝費用2 萬3,08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

而系爭車輛乃於103 年9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1月16日,已使用逾5 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 萬1,483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48 元(計算式:3 萬1,483 元×0.1 =3,14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 萬3,088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 萬6,236 元(計算式:3,148 元+2 萬3,088 元=2 萬6,236 元)。

⒊被告雖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第9項以下之維修項目即左前門鈑金、前蓋鈑金、左大燈、左前鋁圈、調漆烘烤及前輪定位,非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等語為辯。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遭肇事車輛碰撞等節,有事發後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9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為車輛左前側。

又細觀上開於事發後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可見其左前輪上方之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有肉眼可辨之明顯凹陷及刮損,則原告主張相鄰處之左前門、引擎蓋、左大燈及左前輪鋁圈,或因受直接擦撞、或因遭間接擠壓,而皆有維修之必要等語,亦與事理相符。

被告復未能具體指出何項維修內容或費用有何非必要或不合理之處,則其徒以前詞為辯,委非可採。

被告雖再稱原告未提出原廠結帳工單,顯然係因原廠不願為估價單背書等語。

然原告就其已於系爭車輛修畢後賠付系爭車輛車主維修費用乙節,已提出蓋有修車廠章之估價單及修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且其上記載之金額亦屬一致,當足認定原告之主張非虛。

被告僅泛以原告未依估價單維修,方無法提出結帳工單為由,抗辯原告不得持估價單及發票為本件請求之佐證等語,純屬其個人之臆斷,要無足取。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另辯謂系爭事故路口轉角處設有2 根大電線桿遮檔其視野,系爭車輛駕駛即呂理俊未鳴按喇叭示警,而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

惟查,被告所稱之「大電線桿」係並排於事發處轉角之2 根電線桿,其總寬度則未達小客車車身長之4 分之1 此情,參酌事發現場照片中停放於電線桿旁之系爭車輛與電線桿之比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應為無疑。

則被告駛入路口時是否將因上開電線桿而完全無從見及來車即系爭車輛,已有疑問。

再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下稱A 車(即肇事車輛)。

畫面時間11時2 分20秒處:A 車直行於右側車道。

畫面時間11時2 分30秒處:A 車前方為T 字型路口,左前方轉角處有2 根電線桿,電線桿左側視野未被電線桿阻擋,畫面左前方未見有車。

畫面時間11時2 分35秒處:A 車尚未進入橫向道路並開始左偏,左前車輪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

畫面時間11時2 分36秒處:A 車車頭進入橫向道路並左轉,左前方可見紅車(下稱B 車)車頭位於橫向道路。

畫面時間11時2 分37秒處:B 車直行並往右偏,A 車左轉入橫向道路。

畫面時間11時2 分38秒處:A 車繼續左轉,車身晃動後停止」(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益見被告所在車道之視野尚不因電線桿之存在而全受遮蔽、無一物可見。

又被告於轉入系爭道路前已駛入對向車道此情,復經勘驗如上,則縱被告因肇事車輛離電線桿過近,致其可見範圍大幅受電線桿影響,亦係因其為搶先左轉而跨越雙黃線駛近電線桿所致,自不得反執此為呂理俊亦有過失之佐據。

況按鳴喇叭係駕駛人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所得為之警告行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則被告遽以其視野有限為由,辯謂呂理俊另負有鳴喇叭警示之義務等語,殊為無稽。

準此,被告空言呂理俊因未按喇叭而應由原告承擔部分過失責任等語,委難逕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起(於109 年12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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