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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黃俊瑜
被 告 鄭忠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下稱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以其於辯論期日開車提早10分鐘至本院停車場,然久候不到車位,只能另尋車位,到庭時開庭已結束為由聲請變更期日(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上開事由經核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不可避免事由,自非正當理由,被告上開聲請自無理由。
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晚間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介壽路501號前時,向右偏離車道碰撞原告保戶吳惠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1 萬9,206 元,扣除折舊後為1 萬5,06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抗辯稱:我駕駛肇事車輛時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且肇事車輛無損壞的痕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吳惠萍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均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2頁、第14至18頁、第6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次據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之車輛超車侵入外側車道,右側輪胎於車道線上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內側超車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侵入外側車道右後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
又系爭車輛前保桿等處受損等情,有估價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18頁反面),核與前述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右後車身碰撞之位置即左前側車身大致相符,足認系爭車輛因上開碰撞致前保障等處受損,則被告空言抗辯肇事車輛無損壞痕跡否認發生碰撞云云,自不可採。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工資2,584 元、烤漆1 萬1,000 元、零件5,622 元,合計1 萬9,206 元,而原告已依其與吳惠萍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上開維修費用等事實,有任意汽車責任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估價單、照片及電子發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1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為106 年1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頁反面),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1月26日,已使用2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584 元、烤漆1 萬1,000 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1 萬5,065 元(計算式:1,481+ 2,584+1萬1,00 0=1萬5,065 )。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1 萬5,065 元自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於同年3 月1 日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65 元,及自110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22×0.369=2,0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22-2,075=3,547
第2年折舊值 3,547×0.369=1,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47-1,309=2,238
第3年折舊值 2,238×0.369×(11/12)=75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8-757=1,48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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