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小,279,2022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被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被 告 邱湧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54元,及被告邱湧淞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湧淞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和平路848號前向右變換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適有訴外人林炳男駕駛車牌號000-0000碼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林炳男為閃避向右變換車道之肇事車輛,而與停放於和平路848號路旁,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奕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於賠付維修費用35,790元(工資:12,197元,零件:14,040元,烤漆:9,553元),其中零件部份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後為23,154元。

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程公司)為邱湧淞之僱用人,亦應就邱湧淞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停置於人行道而屬違規停放,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林炳男之車輛就可有足夠空間預防系爭事故之發生,且林炳男就此應亦有過失,邱湧淞因砂石車座位離地過高,致視覺死角無法預知及防範林炳男之車輛,邱湧淞僅有一點過失,並非全部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林炳男為為閃避肇事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其僅有一點過失,林炳男亦應負責,邱湧淞因砂石車座位離地過高,致視覺死角無法預知及防範等語。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邱湧淞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變換車輛未禮讓外側車道由林炳男所駕駛車輛直行之過失,致林炳男為閃避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而邱湧淞駕駛砂石車於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更需時刻注意周遭車輛之位置及動態以確保行車安全,實難以視覺死角為由辯稱無法預知及防範。

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邱湧淞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一點過失,僅辯稱林炳男亦應負責,惟林炳男並非本件當事人,且縱如被告所稱林炳男亦有責任,原告本得依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全部給付。

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邱湧淞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林炳男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鄭奕成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被告就此再聲請覆議,覆議意見書仍採為同樣之結論(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則邱湧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

而維程公司就其為邱湧淞之僱用人乙事並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維程公司就邱湧淞之過失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亦有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之過失等語,惟觀之事發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道路邊線之外側,縱然該處為被告所辯稱之人行道,惟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已於道路邊線外,已不會就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形成任何風險,縱有如被告辯稱違規停車之情形,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5,790元,包括工資12,197元、烤漆費用9,553元、零件費用14,0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7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4,04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04元(計算式:14,040元×0.1=1,404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2,197元、烤漆費用費用9,553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154元(計算式:1,404元+12,197元=23,15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知悉原告請求之翌日即邱湧淞自110年10月20日起(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知悉原告之請求)、維程公司自110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